近日,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返还原物纠纷案件,原告阿哲租赁被告阿军房屋并进行了改造,租赁到期后,双方因腾房问题发生矛盾,闹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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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原告阿哲租赁被告阿军房屋,并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中约定,在租赁期间乙方对房内外改造,必须经过甲方同意,否则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当租赁期限届满时,不得进行改造折价抵偿,且房屋必须恢复原貌。合同终止后,相关设施如不拆除和搬迁,等于无代价交给甲方。
租赁期间,阿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因腾空房内改造的装饰装修物产生纠纷诉至法院。阿军同时提出反诉要求阿哲支付租赁费、利息和拖欠的水电费。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阿军应当知道原告阿哲改造房屋,未提出异议,属于法律上的默认同意。原告阿哲要求被告阿军返还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被告对租赁合同届满附合物品归属没有约定,原告阿哲在装修时应当知道形成附合的装修物在租赁期满时已经实现其装修价值,根据添附的规定,应归属被告阿军所有,因此,原告阿哲在拆除返还的物品时,应当将拆除设备和物品对应的装修部分恢复房屋原貌,原告阿哲不同意恢复原貌,不符合约定,不予支持。对房屋造成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
关于被告阿军反诉原告阿哲支付租金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问题,综合确信被告同意免除半年房租的事实,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半年房租,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被告阿军配合原告阿哲拆除并返还原告设备和物品,并返还原告押金。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来源:辉县市人民法院
监制:刘幸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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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冯丽晨、马思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