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外仲裁撤销的情形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收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对涉外仲裁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
(一)《仲裁法》第70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第71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根据《仲裁法》的上述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都是《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的规定。其具体包括: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被申请人没有收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对是否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
(一)一般而言,我国法院有权撤销本国的仲裁裁决。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同样赋予了我国法院对我国仲裁裁决的撤销权。司法实践中,我国法院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我国仲裁机构做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决定是否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所涉仲裁裁决。由于二者实行不同的审查标准,这是我国对国内仲裁裁决和国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双轨制”的表现之一。其中,对属于国际仲裁范畴的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相对宽松,只有在申请人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我国法院才会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1、是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2、是仲裁被申请人未获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自身以外的原因未能充分陈述意见;3、是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4、是超裁,包括超出当事人交付仲裁的范围和仲裁庭有权仲裁的范围。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院在当事人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中,一般仅应对所涉仲裁裁决进行程序方面的审查,而不包括对仲裁庭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方面的审查,从而保障仲裁庭对纠纷裁量的实质性权力。事实上,我国法院在仅对涉外仲裁裁决进行程序方面审查的过程中,对撤销条件的把握也是极为严格的:是仅就申请人提出的理由进行审查,申请人未提出的理由,即便可以认定构成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法院也不会据以撤销所涉仲裁裁决;是对申请人多提出的仲裁程序方面的瑕疵,包括未给其充分陈述意见的机会、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等等,一方面要求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要充分,另一方面对仲裁庭的行为做出宽松解释和认定,即尽可能不做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