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华晨债发行6家机构被诉 招商证券等3家券商“上榜”
来源:证券市场红周刊 | 2022-03-28 16:13:05

因内控缺失,部分券商所重视的债券承销业务在近几年已经成为自己业绩的失血点,巨额赔偿金额在一定程度上侵蚀了公司业绩。在债市未稳下,承销券商的涉诉风险依然很大。

近几年,债券违约现象频发,不少中介机构暴露出尽调失察、托管业务未勤勉尽责等问题,为此,债权人也常把券商、会计师事务所等列入到诉讼目标中。譬如在华晨、胜通、康美等重大债务违约、财务舞弊等案件审理上,多家券商就被债券持有人所诉,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胜通财务造假手段低劣、债券违约

粤开证券被起诉

据证监会2021年公布的调查结果,2013~2017年,胜通集团通过虚构购销业务、编制虚假财务账套、直接修改审计报告的方式虚增收入利润,其中虚增营收达615亿元,胜通债券募集说明书也被认定存在虚假记载。

粤开证券(830899.NQ)是胜通债的主承销商之一。2021年10月,因在胜通债承销业务中未勤勉尽责,证监会对粤开证券立案。当年年底,证监会做出处罚决定,粤开证券因在胜通债发行和管理中未勤勉尽责,被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660万元,相关负责人也被处罚。公开信息显示,洛肯国际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不久前也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由,对粤开证券提起诉讼。

据2021年年报,粤开证券去年营业外支出高达2.1亿元,同比增近17倍,拖累净利润大幅下滑。而导致这一情况的直接原因就是民事诉讼预计的损失增加,其中就包括由公司债违约引发的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涉诉金额1.1亿元,预计形成负债。

对于洛肯国际提起的对粤开证券诉讼案,《红周刊》通过洛肯国际员工试图采访洛肯国际总经理石鑫杰,其表示不便就诉讼问题透露更多内容。

除了粤开证券,16胜通01等债券的承销券商也在今年3月收到证监会的行政处罚,被没收违法所得1798万元。据证监会调查,该券商在尽调过程中未审慎关注胜通钢帘线公司在产能利用率、销售收入等方面的异常情况,未发现胜通化工已处于停产状态。而且此前,为胜通集团提供审计的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已被没收业务收入575万元,并处1150万罚款。至此,三家机构被罚总计超4000万元。

参与华晨债发行的6家机构被诉

招商证券等3家券商“上榜”

如果说上述发债主体为AA评级,存在一定违约风险,那么华晨集团AAA评级,却猝然违约则令市场错愕。今年3月,据《上海证券报》,一家私募基金将6家承销商和服务机构告上法庭。该私募基金在2020年9月~10月前买入华晨债。被诉的中介机构包括:承销商招商证券、国开证券、中天证券,亚太(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大公国际(不过招商证券尚未公告涉诉信息)。

“证监会对华晨的调查显示其存在财务造假行为,这也是此次诉讼的前置条件。作为专业的券商和会计师事务所,特别是会所,也应当有能力发现此前年报中的财务问题。”(2021年4月,证监会处罚公告显示华晨涉年报虚假记载等问题)接近此次诉讼的集煜金融诉讼团队的律师张先生(化名)表示:目前证监会尚未对华晨债的中介机构做出处罚,但处罚存在一定滞后性。另外在法院庭审过程中,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上述6家被告需出示当初的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尽职调查报告、内部审核意见等详细材料,来说明其勤勉尽责情况,法院将据此判断需要承担多少责任。

在去年上交所对华晨集团及责任人的公开谴责中,曾指出其存在“未遵守募集说明书承诺,未经受托管理人同意即进行资产转让及质押”的情形。而在华晨集团和承销机构签署的《受托管理协议》中,双方约定未经受托管理人同意,“不新增债务或新设对外担保...不向第三方出售或抵押资产。”但在华晨债违约前夕,发行人突击转让旗下港股上市公司的股权。

张先生还透露,在康美药业股民就康美财务和信披造假的集体诉讼胜诉后,近期康美债持有人也行动起来、起诉了中介机构,并获法院受理。公开信息显示,康美公司债的承销商包括广发证券,银行间市场债的承销商为建设银行、民生银行,评级机构为中诚信国际评级。

被债券业务绊倒,中山证券罕见亏损

中山证券被起诉是缘于某集团债务违约。《红周刊》从债券持有人处获得的审判材料显示,原告为对外经贸信托。

原告对外经贸信托认为,债券《募集说明书》显示,发行人承诺“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称述或重大遗漏”,承销券商也承诺“对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进行了核查,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称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因虚假记载等问题导致投资者的损失,承销商“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能证明自身无过错的除外)。但在发行仅一年后,2017年底,发行人突发债务危机。基于此,对外经贸信托要求中山证券等承担连带责任,对6148万元债券本息做出赔偿。

据黑龙江证监局发布的《警示函》,认定中山证券等承销机构在债券承销过程中,存在对发行人/实控人尽调不全面、对外投资情况核查不到位、尽调底稿不完善等行为,违反了公司债《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的规定。

2020年,深圳证监局也下发《警示函》,指出中山证券在开展债券承销业务中,存在内核环节把关不严、防范利益冲突管理机制不到位等问题;2021年,深圳证监局再次公告,指出中山证券在债券承销及受托管理业务过程中,存在承销尽职调查、债券受托管理、内部控制的三方面问题。

对于这些认定,中介机构又是什样态度?

审判材料显示,承销机构辩称:债券违约的具体原因是发行人“未能及时调整经营、投资策略,加之发行人 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不能正常履职等原因导致资金链断裂”,上述缘由属于意外因素,“与募集说明书内容无关。”

承销机构认为,发行人已在去年完成了破产重整,债券持有人已获得清偿,“对外经贸公司无权就同一事项双重受益。”而且在重整后,对外经贸信托的债权已转为股权,既然债权已经灭失,“丧失了本案起诉主体资格”。退一步来说,即便假设对外经贸公司存在损失,也是因发行人经营情况恶化所致,“债券市场的投资行为本身存在风险,与中山证券并无因果关系。”

就这一诉讼案件的最新进展,某家私募代表肖经理向《红周刊》透露,虽然法院驳回了对外经贸信托的诉讼请求,但债券持有人仍在向最高法反映一件,最终结果存在一定悬念。

因承销的债券违约,中山证券受到的负面影响也正在显现。据Wind,2018~2020年,中山证券的营收从11.7亿元增至17.4亿元,净利润从7500万元增至2.6亿元。2020年,中山证券债承销金额排在业内第九,ABS承销金额首次进入前十。然而2021年,中山证券基本面出现巨大变化,据年报,营收萎缩至10.5亿元,净利润亏损4000多万,成为首家披露业绩亏损的券商。

据中山证券母公司锦龙股份的解释:(1)中山证券因收到监管部门的行政监管函,新增资本消耗型业务被暂停,导致营业收入下降幅度较大;(2)中山证券部分持仓债券估值下跌,公允价值变动出现损失。

通常来说,两融、自营为代表的重资本业务是券商近几年的业务重点,但2020年8月,深圳证监局做出行政监管措施,认为中山证券存在“董事不具备高管任职资格、印章管理混乱”等严重问题,责令中山证券暂停开展新增资本消耗型业务达一年、并暂停新增资管产品的备案。

人事层面,据介绍,中山证券债券业务的崛起,与邢峻的努力关系很大。邢峻2016年加入中山证券,负责债券发行业务,在其团队承做的多只债券违约后,邢峻也被卷入利益输送传闻中,2020年前从中山证券离职。

“听说他被罚款了。”对此说法,《红周刊》也试图向邢峻电话求证,未获回复。

对于中山证券的未来,控股股东锦龙股份似乎是不看好的。去年10月,中山证券增资、引入广州国资背景的南沙开发建设集团为战略投资者,锦龙股份却放弃了优先认缴出资权。

在低收费、“看门人”责任中左右摇摆

有中介机构呈“躺平”心态

据Wind统计,2018年以来境内共有600多只债券违约。而且2021年以来,ABS违约的情况开始出现,资产证券化产品不同于传统的信用债,如何界定中介机构在ABS发行中的责任,难度更大。”一位采访对象表示。

目前来看,在中介机构中,券商的经济实力最强、收费也最多,被起诉和处罚较多,但尚可支撑。有受访者指出,券商在债券承销业务中的主要风险点有:募集说明书存在虚假披露、募集资金用途监管不到位(募资被挪用)、债券违约前后的兑付草案频繁变更、对企业大股东/实控人侵占企业利益的行为未做披露。

目前赔偿压力最大的是会计师事务所,其收费较少,但被处罚的风险却很高。对此情况,在2022年“两会”上,头部审计机构立信事务所董事长朱建弟表示:“法院不应以监管部门事后采用会计师事务所不具备的执法手段获取的信息倒推认定审计机构的责任。”不少案件涉及索赔金额巨大,远超会计师事务所的可承受能力,甚至可能导致一些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因个别巨额索赔案件中被判的赔偿责任过重而陷入困境甚至濒临破产。

“无论是券商还是会计师事务所,关键还是要举证解释自身是否做到了勤勉尽责,底稿和流程有无瑕疵。”张先生认为,以现有的审判案例来看,如果中介机构存在和发行人合谋进行证券发行造假的行为,那么投资人要求发行人、券商等中介机构做出100%赔偿的诉求很可能获得法院支持,典型是五洋债的诉讼;如果券商等机构仅仅是没有勤勉尽责,则无需赔偿全部本金。比如中安消虚假记载诉讼案中,法院在去年做出的终审结果为,作为财务顾问的招商证券被判承担25%的连带责任。

“目前国内证券业务相关的连带责任诉讼还处在新老证券法体系的转型期、磨合期,因此无论是法律法规、还是实务,都有一些互相矛盾的地方。”北京市民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宸章律师事务所主任吴晨向《红周刊》表示:一方面,传统监管体系下,把参与证券发行的机构分为中介机构(券商)和服务机构(律所、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两类,券商和券商员工明确需承担连带责任,而律所在2020年新《证券法》中才被纳入“服务机构”,那么此之前发生的证券虚假陈述等案件中,对服务机构到底是新老划断、还是按照新法律法规来处理,存在争议。

而且从收费端来说,债券市场的承销商和中介机构收费远低于IPO业务,这种现象有其独特的历史背景(据报道,近些年债市甚至有0.007%的低承销费,监管层也多次呼吁抵制恶性竞争)。“一旦爆发财务或信披造假,如何确定承销商和服务机构的连带赔偿金额,也需要仔细斟酌。站在‘资本市场看门人’的角度,投资者欢迎重罚。但不少机构也对法院判定的赔偿金额强烈不满,认为责罚过重,甚至在诉讼和赔偿阶段中体现出‘躺平’态度。”

而且在部分对债券承销商(如债券持有人对某债承销商中山证券)的诉讼中,由于发行人债务重整方案已完成,有法院按照“债转股后债权已灭失”的观点,否定了债券持有人的原告身份,进而判定原告败诉,这种处理方式也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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