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会发文 剑指资本违规入股银行
来源:新京报 | 2018-01-08 09:27:12

建立“三位一体”穿透监管框架,重点解决隐形股东、股份代持等问题;将设过渡期化解存量股权

新京报讯 (记者金彧 侯润芳)备受市场关注的社会资本“举牌”或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持有银行股权、违规使用非自有资金入股、代持股份、违规开展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以及滥用股东权利损害银行利益等现象,今后将有明确的监管措施。

历时两个半月征求意见后,1月5日,银监会发布2018年第1号令《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下称“1号文”或《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明确并严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

相比征求意见稿,银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1号文最大的变化是明确规定了主要股东的范围、责任和监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5%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5%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文件明确,商业银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管理。

这是银监会“治乱象、补短板”工作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建设。早在2017年4月,银监会发布的《关于切实弥补监管短板 提升监管效能的通知》已经指出,强化风险源头遏制,主要是针对股东管理。

银监会表示,《办法》旨在规范商业银行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行为,加强股东资质的穿透审查,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维护股东合法利益,促进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

新京报记者了解到,银监会针对该《办法》将于近期下发两份配套文件。对于市场高度关注的存量股权问题,银监会也将下发专门的文件。此外,银监会还在研究商业银行股权托管制度的相关办法。

对违规股东惩戒力度加大

1号文件规定,商业银行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存在违规进行股权代持、违规使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或其他非自有资金投资入股的等12种行为,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商业银行控股股东转让股权;限制商业银行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相关权利,包括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

银监会表示,1号文建立健全了从股东、商业银行到监管部门“三位一体”的穿透监管框架,重点解决隐形股东、股份代持等问题。针对隐形股东、股份代持等违规行为,《办法》明确了主要股东信息报送责任、商业银行信息核实责任以及监管部门的最终认定责任,建立健全了“三位一体”的穿透监管框架。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办法》加大了监管部门对于违规股东的惩戒力度,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单独或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联合惩戒。

针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拒不改正的股东,银监会可以通报、公开谴责、禁止其一定期限以及终身入股商业银行。

【解读1】

主要股东须遵循“两参或一控”

当前,银行业金融机构快速发展,社会资本发起设立、参股或收购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积极性高涨。但一些乱象也随之发生,如违规使用非自有资金入股、代持股份、滥用股东权利损害银行利益等。

新京报记者了解到,此次《办法》将监管重点聚焦主要股东,防止其滥用权利、掏空银行等行为。例如要求主要股东说明入股商业银行目的,要求主要股东披露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等。

据一位银监会相关人士介绍:“我们关注对主要股东的审查和管理,并不是要限制投资者投资银行,而是要坚持分类管理,防止由于个别大股东违规持股,侵害一般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与此前规定的“一参一控”不同,此次《办法》明确,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即“两参或一控”。

业内人士解释称,《办法》本条款意思为,如果资本方控股了一家银行,就不可以再投资任何其他银行。如果参股两家商业银行,就不得再控股一家商业银行。

不过,《办法》同时也明确了例外条款,即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投资主体、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主体入股商业银行,以及投资人经银监会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商业银行,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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