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涧县人民法院通过对2016年已结案的民事案件进行调研。民事调解中不主动履行给付义务的原因主要有:
一是过于强调调解率。把调解结案作为评定法官工作能力、评选先进、晋升职务的主要指标,使得少数案件承办法官为了调解结案,一味追求结案率,从而出现强制调解、久调不判的情况,同时也造成了虽调解成功但不自觉履行给付义务的困境。
二是部分当事人履行能力有限。案件虽已调解,被告也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同意给付原告一定的金额,但是由于自身履行能力有限,在达成调解协议后不按照调解协议规定的内容、时间履行给付义务。
三是调解过程中存在“半自愿”的现象。部分案件当事人虽然同意调解,但是对起诉的事实和数额不是完全认可,虽然达成调解协议,但事后对于该调解协议的履行有抵触心理,不愿按照调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
四是部分当事人把调解作为拖延履行义务的一种手段。一些当事人利用调解达到迟延债务履行,以拖延时间的目的,甚至有债务人利用调解之机,转移财产,逃避责任。
五是双方当事人因矛盾较大,对簿公堂,而双方打官司为的是争一口气,互相产生不信任,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希望通过法院的执行,有意识地不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而是等到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时再履行给付义务。
六是在调解中,有让步的一方当事人会理解为司法的不公,虽然调解成功,但对调解协议敷衍了事,不积极履行给付义务。
针对上述原因,我提出以下对策:
一是将“情、理、法”融会贯通在调解的各个环节,坚持调解自愿的原则,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在调解前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特别是在庭前调解阶段,要明确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于诉讼能力较弱的当事人,加大释明力度,保证当事人在公正、明白的情况下对自己的权利作出处分。
二是重新构架调解与判决的关系,有条件的可以实行调解前置,推行调审分离。将调解放在庭前准备阶段,使其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诉讼阶段。一方面可以及时解决部分民事纠纷,减少进入审判程序案件的数量,减轻法官的工作压力;另一方面,当事人在庭前准备阶段较为宽松的氛围下,通过对自己各种权益的衡量,更易于接受调解这一和平解决纠纷的方式。
三是加强对调解协议的审查力度,防止当事人利用调解协议规避法律,逃避债务履行。对于原、被告双方另有其他案件正在进行诉讼的,要注意案件间的关联性,审判员应与执行员就案件的情况进行及时、有效地沟通,防止当事人利用调解协议侵害他人的利益。
四是调解时要注意调解协议的可履行性和执行工作的承接性。法官要明确案结事了不是调解协议的达成,而是调解协议内容真正得以履行。在进行调解时,对于小额案件应当督促双方当事人当庭给付;对于分期履行的,在释明的基础上,可以提示当事人以提供财产担保、约定违约金等方式加大调解协议的履行预期,对义务人加大威慑作用,减轻以后执行工作的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