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涧县人民法院吴江
下班回家 不料飞来横祸
家住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宽州镇牛家湾村的朱某在清涧县某枣厂打工:2016年5月18日朱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岂料天有不测风云,被杨某驾驶由李某所有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5省道2KM800M处超车时与其右侧与朱某骑行的自行车相刮碰,导致原告朱某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被送入清涧县人民医院抢救,但因原告伤情严重,当天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绥德院区进行抢救,后经榆林市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某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万元,长期依赖治疗费为60元/天,护理依赖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为二年。
肇事方不承认撞人索赔道路困难重重
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杨某不承认自己交通肇事撞人;车主李某认为清涧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依据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足以认定其所有的半挂车为肇事车辆,一直不愿履行赔偿责任。而且杨某及李某远在延安市子长县居住,眼看自己索赔道路困难重重,拿到赔偿款之际遥遥无期,朱某的儿子郝某犹如迷失在大海里的小船,不知该往何处寻找方向,心里充满了彷徨。
法院正式受理 事情进展有转机
山穷水复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就在郝某一筹莫展之际,清涧县人民法院作为事故发生地法院正式受理了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被告杨某驾驶的由被告李某所有的陕K****号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5省道2KM800M处超车时与其右侧由原告朱某骑行的自行车相刮碰,导致原告朱某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清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杨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某被送往清涧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次日转到榆林市第一医院绥德院区住院治疗80天,诊断为:1、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顶骨线性骨折,右侧额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小脑幕切迹疝,左侧额顶部皮下软组织损伤,顶部头皮裂伤;2、寰椎右侧骨折;3、双侧肩胛骨骨折;4、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4、5肋骨骨折,胸5-11棘突骨折,右肺下叶挫伤;5、左肺舌叶、下叶支气管扩张;共计花费医药费356464.18元。2016年8月9日,经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申请,本院申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朱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费等进行评定。2016年10月8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6]临鉴字第J5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朱某因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呈植物生存状态,属一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0万元人民币;长期依赖治疗费用每日约为60元人民币,需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为二年。
另查明,陕K****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米脂支公司投保,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交某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5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再查明,原告朱某为城镇户口。原告朱某之母曹某出生于1935年1月6日,其为农村户口,本次事故中,原告朱某之母曹某在世,曹某现有三个子女在世。
案件审理遇瓶颈 是否赔偿引争议
争议一 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可以作为证据认定杨某是肇事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虽被告李某对事故责任认定存有争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清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相反的证据。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应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
争议二 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是否可因签署了免责条款而免于赔偿?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因被告杨某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属肇事后逃逸,且李某与我公司签署了免责声明,属于我公司免责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险人人保财险米脂支公司既然已经向被保险人李某出具了保险单,即说明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对人保财险米脂支公司提交的保单及保险条款予以采信。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免责声明并未注明投保单号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
法院依法裁判朱某终获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陕K****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米脂支公司投保有交某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0000元,被告李某作为陕K****号半挂车的所有人,雇佣被告杨某驾驶该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杨某驾驶该车肇事,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杨某应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米脂支公司辩称被告杨某有肇事逃逸情节,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充足的免责证据予以证明,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并未发现其车辆撞人,不属于主观的为逃避责任而驶离现场,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认定杨某承担全部责任,并未认定被告杨某在肇事后有逃逸情节。故被告人保财险米脂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米脂支公司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人保财险米脂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某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某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某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朱某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米脂支公司在交某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杨某、李某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伤残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医药费10000元、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医药费91600元、伤残赔偿金458400元等损失共计550000元。
三、被告杨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长期依赖治疗费用908224.48元。
四、被告杨某、李某对本判决第三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从事故发生后到朱某的损失得到法院的裁判,时间已经过去近一年时间。在拿到赔偿款的时候朱某的儿子不禁潸然泪下,感慨自己一路来的艰辛和困难,好在如今一切都尘埃落定,悬在心里的石头终于可以放下。就这样,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艰难索赔路终在法院的裁判后画上一个圆满的句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