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研究
来源: | 2017-06-13 18:04:13

一、财产刑的定义

财产刑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财产为惩罚内容的刑种,有没收财产和罚金两种。没收财产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没收其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其向国家缴纳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二、财产刑执行监督面临的困难

(一)检察机关对财产刑的应对不足

检察机关缺乏成熟的财产刑执行监督经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六百三十三条明确将刑事裁判执行监督权统一赋予了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当然也包括财产刑执行监督。正是由于长期以来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基本上是检察监督的空白点,监所检察部门基本上没有开展过这一工作,因此实践中也缺乏成熟的监督经验。监所检察部门如何正确理解和履行好这一新的监督职能,就成为当前亟需解决的一个问题。

(二)财产刑的适用范围过于宽泛

法院在对被告人作出判决时,在财产刑的适用上范围较大,随意性较强,考虑实际执行能力的因素较少,客观上造成了部分无履行能力的被告人无力缴纳财产,这可能是由于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所处的位置不同,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在财产刑执行方式等问题上,存在认识上的差异。

(三)缺少具体的可操作性程序

从理论上讲,完整的财产刑监督制度包括监督主体、监督对象、监督内容、监督方式方法、发现违法机制、纠正违法机制及监督保障机制等。财产刑监督的主体是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监督的对象是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监督内容是财产刑是否执行以及执行活动是否合法,目前这些内容是明确的。但是,刑罚执行监督制度的关键内容是发现违法机制、纠正违法机制以及监督保障机制,而目前财产刑执行监督机制恰恰是这三个机制不完善。

结合法院对于财产刑的执行制度而言,法院存在财产刑执行主体规定不明确,执行操作程序过于原则笼统,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检察方面存在执行程序在法院内部展开,并没有设计检察介入监督的程序,监督制度存在缺陷等问题。刑诉法及司法解释仅规定财产刑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未明确法院的具体部门,从而在法院内部出现对执行责任相互推诿或执行主体多元化,执行实效较为低下;加之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调查权的行使、执行时效、移交执行、财产权属认定等程序均缺乏法律文明规定,影响执行效果;此外由于缺乏检察机关的有效监督,财产刑执行难、执行不到位现象已常态化、普遍化,导致财产刑执行力度不大,效率不高。

(四)财产刑执行监督中的客观障碍

开展财产刑执行监督需要及时掌握判决、执行情况,需要法官向监所检察人员提供相关判决文书和执行工作进展情况,这势必会增加法官的工作负荷,法官能否做好配合工作存在现实困难。监所检察部门无法掌握完整的罪犯财产刑判决的内容,无法获取法院执行部门关于财产刑执行活动的相关信息,缺乏发现执行违法的渠道。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不明、普遍缺乏财产刑执行能力,且外地被执行案件多,异地执行难度大;检察机关因无法及时掌握财产刑判决、执行情况,存在实务上的障碍。侵财型案件的多数案犯因贫穷走上犯罪道路,即使对其依法判处财产刑也根本无财产可执行,如果同时涉及外地罪犯,则意味着财产刑空判,委托执行缺乏具体程序规范也无法落到实处。

三、财产刑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结合刑罚执行监督的实践经验,完善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机制,重点是要完善发现财产刑执行违法机制、纠正财产刑执行违法机制以及财产刑执行监督保障机制。

(一)建立健全发现财产刑执行违法机制

1.应当掌握全部财产刑判决信息,实现财产刑判决信息共享。掌握财产刑判决信息是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基础。从长远看,建议省级院监所检察部门在辖区内建立财产刑执行监督信息数据库。目前,全国的绝大多数被判处监禁刑的罪犯是在本省(区、市)范围内跨市、县异地服刑。而财产刑的执行法院是一审法院即基层法院,与基层法院对应的基层人民检察院履行财产刑监督职责,但是检察院不掌握在监狱服刑罪犯的财产刑执行情况。因此,必须建立全省(区、市)的财产刑执行监督信息数据库,做到全省(区、市)一盘棋,三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能够实现所有罪犯财产刑判决与执行信息共享。首先,监所检察部门需要掌握法院刑事裁判文书中财产刑的判决情况。可以从本院案件管理部门或者公诉部门获取所有生效的刑事裁判文书,筛查出有财产刑的裁判,并将财产刑判决信息输入财产刑执行监督信息数据库;其次,监所检察部门也可以与法院刑事审判庭协商建立涉及财产刑的裁判文书副本抄送监所检察部门机制,将财产刑判决信息数据输入财产刑执行监督信息数据库。

2.应当扩展和疏通财产刑执行信息来源。掌握财产刑执行信息是发现法院执行违法情形的前提。监所检察部门应当主动与法院刑事审判庭、执行局加强联系,建立财产刑执行信息通报检察院制度。一是与执行法院即第一审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建立联系机制,了解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前罪犯是否履行财产刑,部分履行还是全部履行完毕;二是与法院执行局建立联系机制,了解罪犯是否履行财产刑,部分履行还是全部履行完毕,是否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然后,将这些信息录入财产刑执行监督信息数据库;三是监所检察部门及派驻监狱检察室应当加强与监狱的协调配合,掌握监狱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将有关信息录入财产刑执行监督信息数据库。通过上述三个途径建立的财产刑执行监督信息数据库要实现全省(区、市)联网,实现全省(区、市)三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的信息共享。在掌握财产刑判决信息和法院执行信息的基础上,监所检察部门可以从中发现法院财产刑执行活动中是否有应当执行而不执行,财产刑判决生效后未在十日以内送达一审法院执行局,没收财产刑未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立案执行,罚金刑未在判决规定期满后立案执行,没有执行完毕的案件不再跟踪执行,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没有继续执行(追缴),裁定中止执行、终止执行或者减免罚金不当,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等执行违法情形。

3.建立罪犯原判决地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与罪犯服刑地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工作联系机制。罪犯原生效判决地的检察院是财产刑执行监督的主体,因此,罪犯服刑地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应当配合原判决地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做好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

4.建立检察机关主动介入法院财产刑执行活动制度。刑罚执行监督应当是全程、动态的监督,既包括事前、事中监督,也包括事后监督。财产刑执行监督的关键是事前和事中监督,特别是对法院执行财产刑时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是否合法的监督,采取同步介入式监督更能够及时发现违法问题,如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是否恰当,采取强制性措施过程中是否存在侵犯被执行人家属以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等情形。由于强制执行措施具有短暂性和即时性的特点,如果在执行完毕后再进行事后监督,则很难发现违法问题,即使发现违法后再提出纠正意见,有的也难以纠正,从而影响监督效果。

5.建立执行违法调查制度。调查是发现违法的必要手段。在财产刑执行监督中,检察机关完全有权采取调查措施,如查阅执行案卷和相关法律文书、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核实有关证据,调查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调查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是否具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职务违法犯罪行为。

(二)建立健全财产刑执行监督纠正违法及检察建议机制

1.健全纠正违法机制。纠正违法是刑罚执行监督的主要监督手段。首先,应当规范财产刑执行监督中的纠正违法这一监督方式,对于什么情况下采取口头纠正、什么情况下采取书面纠正方式应当予以明确。如可以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有轻微违法情况的,可以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发现严重违法情况,或者在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后人民法院七日内未予纠正且不说明理由的,应当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其次,应当建立健全被监督单位对纠正违法意见的复议、复核程序和督促纠正制度;再次,应当增强纠正违法意见的强制执行力,明确法院拒不执行纠正违法意见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监所检察部门有权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纪律处分的建议权。

2.建立健全检察建议机制。一是监所检察部门可以采取检察建议方式,建议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局及监狱将服刑罪犯财产刑履行情况与罪犯的减刑、假释适当联系起来,督促罪犯履行财产刑。对于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财产刑的,作为罪犯没有悔改表现的证据之一,建议监狱不予以提请减刑、假释,或者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减刑、假释、减少减刑幅度或者从严掌握的检察建议。但是,在实践中一定要防止和纠正有的地方搞一刀切的做法,即对没有履行财产刑的罪犯完全不予以减刑、假释。二是建立建议更换执行人制度。如果检察机关发现法院执行人员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与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案件有利害关系,需要回避而未回避的,可以建议法院更换执行人。三是建立建议法院暂缓执行或者执行回转制度。如发现强制执行可能错误或者造成其他不可挽回损失的,可以建议法院暂缓执行;发现错误执行他人财产的,应当建议法院执行回转。

3.充分利用查办财产刑执行中的职务犯罪这一监督手段。在财产刑执行过程中,容易发生法院执行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取或者收受贿赂、贪污挪用执行款物等职务犯罪。监所检察部门享有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对于财产刑执行活动中的职务犯罪进行立案查处,能够起到查处一案、震动一片、预防一段时间的效果。

(三)建立健全财产刑执行监督保障机制

1.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人财物保障机制。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和《规则》对监所检察部门新增了很多职责,但是,由于检察机关人员编制有限,加之很多地方检察院不重视监所检察工作,监所检察部门人少质弱与工作任务重的矛盾十分突出。在这种情况下,加强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必须增加人员编制。建议在县级院和市级院,应当指定专门检察人员负责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

2.建立健全财产刑执行监督机构。目前,从高检院到基层院监所检察部门,均没有设置专门的财产刑执行监督处、科、室等机构,高检院监所检察厅将财产刑执行监督作为广义上的监外执行检察内容由监外执行检察处负责,各省、市、县级院监所检察部门基本上也没有专门的机构。监所检察部门的职责是刑事执行检察,监所检察与实际职责名实不符。鉴于这种情况,个别基层院已探索将监所检察科更名为刑事执行检察局,下设综合检察科、看守所检察科和社区矫正检察科。笔者赞同这种做法,同时由刑事执行检察局下设的综合检察科负责财产刑执行监督工作是比较合理的,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设立财产刑执行检察科。

3.完善财产刑执行监督信息技术保障机制。在检察人员力量有限的情况下,必须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特别是信息技术进行财产刑执行监督,以便提高监督效率。如建立全省联网的财产刑执行监督信息数据库,实现三级院监所检察部门财产刑执行监督信息共享,自动检索分析,会大大提高监督效率,增强监督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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