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桐柏县法院审理判决了一起养殖鹅苗死亡,但举证不利的维权案件。
基本案情
桐柏县村民王某经营着一家养殖场,2023年夏天,受天气影响,8天内两次停电,停电后王某与供电所联系,供电所给王某送去一台发电机。后,王某所养殖鹅苗在十几天内陆续死亡。王某认为鹅苗的死亡系前后两次停电造成的,遂将供电公司诉至桐柏县法院,要求其赔偿购买鹅苗及饲料的损失共计63000元。
(资料图)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供电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王某损失,需要明确两点:
一是断电事件与鹅苗死亡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仅举证完成了两次断电和其养殖的鹅苗全部死亡的事实,并未举证证明其养殖的鹅苗全部死亡系因断电导致鹅苗因温度过低死亡这一唯一因果关系。从本院查明事实来看,鹅苗养殖需要一定的专业养殖技术规范,由专业人员按规范操作,包括温度掌控、密度调剂、饲料配比、疾病防治等等,可见温度条件只是保证鹅苗正常养殖的条件之一而非唯一。本案中经查王某无专业人员、无养殖技术规范、养殖大棚内为一整体,无分格养殖密度大问题均存在,且未按《供电合同》约定自备应急电源或非电保安措施,故不足以证明断电事件与鹅苗死亡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
二是断电事件是否属不可抗力、供电公司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据桐柏县气象台两次发布的暴雨黄色预警,两次断电均系强对流极端天气导致,应属不可抗力范畴,依据《供电合同》约定,供电公司应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中,6月17日断电范围较小,供电公司认可原告养殖区域所在供电台区部分架空线路经过一片红枫林,线距与树梢较近。现树梢已被供电公司员工清理。可认定二次断电虽系不可抗力,但线距因素存在,供电公司有一定的管理职责,故对供电公司部分免除责任,不应全部免除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依法判令供电公司赔偿王某经济损失20000元,王某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双方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然而,在现实案件中,特别是在基层,许多群众尚未形成保存证据的观念,举证能力也较弱,亦如本案中的王某,在出现鹅苗死亡的情况后既没有留存证据以便查明鹅苗死因,又没有及时固定证据以查明鹅苗死亡数量,这给判断因果关系、确认损失数额都造成了不可弥补的影响。若法官仅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审理,势必会造成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无法被保护的情况。故在审判中,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仅要对证据进行审查、补充,还要根据查明的事实情况进行合理的认定、裁判,切实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供稿:代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