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承兑是什么情况下发生的?
参与承兑是指票据的预备付款人为了特定票据债务人的利益,代替承兑人进行承兑,以阻止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前行使追索权的一种票据行为。它一般是在票据得不到承兑、付款人或承兑人死亡、逃亡或其他原因无法承兑、付款人或承兑人被宣告破产的情况下发生。
承兑与参加承兑有哪些不同?
1、性质不同。虽然二者都是以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但性质却有所区别。因为从本质上看,参加承兑人不是票据的主债务人,而是在付款人拒绝承兑时,加入已存在的票据关系而负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然而,承兑人则是票据的主债务人,作为汇票的主债务人,承兑人的责任是绝对的负担汇票上的义务。
2、责任不同。参加承兑人仅对被参加人的后手负责。票据法第56条第2项规定:“被参加人及其前手,仍得于参加承兑后,向执票人支付第97条所定之金额,请求其交出汇票及拒绝证书。”这就是说,参加承兑人的责任不是负担汇票全体债务人的谈务,而只是对被参加人的后手负责,换言之,只有被参加人的后手才可以对参加承兑人行使追索权。反之,承兑人的责任是对汇票上的全体债权人负责,在参加承兑后,执票人仍然可以向承兑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总之。承兑人的责任是第一位的,而参加承兑人的责任则属于第二次的责任。正是由于责任位次的差异,在参加承兑人,如果执票人不在法定期间内为付款的提示,或者不在法定期间作成拒绝证书,则丧失其付款请求权。与此不同,承兑人的责任则属于绝对的第一位的付款责任,即使执票人欠缺法定手续,只要是在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之前,也不得以此为事由拒绝付款。
3、目的不同。参加承兑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执票人行使追索权,而承兑的目的则是为了确定付款人的付款责任。
4、效力不同。参加承兑的效力是,在参加承兑人付款后,汇票关系的一部归于消灭,即被参加人的后手免除票据责任。但票据关系依然存在,票据法第84条第1项规定:“参加付款人对于承兑人、被参加付款人及其前手取得执票人之权利.但不得以背书更为转让。”此时,参加付款人取得了票据权利,由票据关系中的债务人变更为执票人,但票据法不准参加承兑人(参加付款人)再为背书。承兑的效力是,在承兑人付款后,票据上的所有权利归于消灭,票据关系亦不复存在。如果该汇票的发票人没有向承兑人提供资金,承兑人只能按照民法上有关规定向发票人请求清偿,而不能依票据法对发票人请求清偿。